案情:2010年2月下旬,被告人严某与他人一起承建村部厕所改造工程,将施工用的沙子堆放在邹某家附近的公路上,影响邹某用车辆装运货物通行。2009年2月27日下午5时许,邹某同其表弟向某骑摩托车路过村部时与被告人严某相遇,邹某要求严某将堆放在公路上的沙子扒开,严某要邹某自己扒,双方为此发生争吵。邹某在争吵时骂了一句娘,严某便拉扯邹某,使邹某的摩托车及坐在摩托车上的向某一同倒地。向某骂了一句严某的娘,严某便朝向某的左脸打了一拳。此后,邹某的母亲将向某挨打的事打电话告诉了向某的父亲。当晚7时许,邹某用摩托车搭乘向某的父母来到被告人严某家。被告人严某正在屋外与同村村民张某等人说话,向某下车后,边质问严某为什么打其儿子,边用脚踢打严某,在场的村民张某等人赶紧将双方劝开,向某又捡起一块砖头掷向严某。严某躲过向某掷的砖头后,回到家中拿来一把割草刀,见邹某手中拿着一块石头,便朝邹某砍了一刀,致邹某的右手腕受伤。经法医鉴定邹某的损伤为重伤,7级伤残。
一审:溆浦法院审理认为,被告人严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,致人重伤,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。应给予刑事处罚,考虑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,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,对被告人严某量刑可酌情从轻处罚。关于被告人严某提出“邹某一伙寻到他家里来打他,他砍伤邹某属正当防卫”的辩护意见,经查,被告人严某先被向某等人殴打,后被他人劝开,被告人严某才有机会返回家中拿出割草刀,其躲回家中后,就躲避了可能受到的不法侵害,再拿刀出去砍伤他人,是主动故意犯罪,不是正当防卫,也不是防卫过当。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条、第三十六条第一款,判决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。
二审: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,严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,致人轻伤,已构成故意伤害罪。邹某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过错,在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,邹某对严某表示谅解,可酌情对严某从轻处罚。严某上诉提出“其行为系正当防卫”的理由不能成立。遂改判严某有期徒刑九个月。
[评析] 《刑法》第二十条第一、二款规定:为了使国家、公共利益、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、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,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,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,属于正当防卫。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失的,应当负刑事责任,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。本案被告人严某虽先受到邹某等人的不法侵害,但他在挣脱后,逃到了自己家里,已躲避了可能再次遭到的不法侵害,其完全可以选择离开躲避,但其取刀后仍返回现场并持刀将邹某砍伤,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,其行为表现上是积极主动攻击。在邹某并未对其实施不法侵害的情况下,其砍伤邹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,不是正当防卫,也不是防卫过当,但人民法院在量刑处罚时,充分考虑了被害人的过错和本案的其他实际情况,对严某进行了从轻处罚。